首页 -> 2004年第9期

财产权何以如此重要

作者:袁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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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财产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指使用权,个人拥有在不损害他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自由使用和处分自己现存财产的权利;二是获得权,个人拥有在不损害他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获得财产的权利;三是排他权,个人财产权只具有个人属性,非经本人同意,绝不允许他人或组织使用个人财产。美国宪法的一大特色就是以成文的方式缔造了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权利法案”——宪法修正案前十条,明确了一些只保留在公民个人手里的基本权利。在总共十条的“权利法案”里,有五条涉及保护个人财产权。为什么美国的制宪者对保护个人财产权如此重视?这是因为个人财产权绝不是人的身外之物,仅仅是满足人类生存和享受的需要,而是人类文明的内在组成部分,与个人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的进步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
   个人自治和尊严已成为当代文明的核心价值,而个人财产权是实现个人自治和保持个人尊严的必要条件。个人财产权使得个人拥有自己可以控制并不受他人干预的领域和范围成为可能,从而使得个人可以拥有自己的精神世界,保有自己不容侵犯的隐私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并不必考虑他人意愿进行自由选择,实现自己的价值。古今中外,每种新的思考和行动方式的探索者之所以能够得到涌现,就是因为个人财产权的保障能够使其蔑视多数认同的方式。没有个人财产权,个人自然要受制于他人或组织,处于服从、被强制状态。在此状态下,个人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不可能拥有自己的价值观念和道德信仰。所以,没有个人财产权,就没有自由、权利和道德。美国的联邦宪法虽未对选举权作出限制,但多数州早期的宪法都规定,选举权仅限于那些拥有特定数额财产的男子。这种做法虽然剥夺了一些人的政治权利,但却是基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考虑。他们认为,对于没有受到正常教育、身无分文的流浪汉来说,很难期望他们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给予维护(实际上对没有财产的任何人来说,他们都会本能地反对个人财产权)。当时的制宪者们强调,土地所有者是自由权最好的保护人。《权利法案》起草者麦迪逊说道:如果给没有财产的人选举权,他们不是联合起来剥夺所有者的权利,就是成为“政治煽动家的工具”。
   权力既可以用来做好事,也可以用来干坏事,不受遏制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个人财产权是对政府权力的根本性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确立,势必使得个人自治成为可能,从而使得个人对政府的依赖程度下降,相应地,使得政府对个人的影响式微;从另一角度讲,个人财产权的确立,惟有在经济上充分独立,个人才可能公然挑战政府权力,发表异议。私营企业是一种在属性和权力上与政府权力相对立的实体。因此,私营公司是分散政府权力、制衡政府的重要力量。而只有在个人财产权得到确立的条件下,才能保证私营企业的产生、发展、壮大。
   维护个人财产权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实现社会秩序与和谐不可缺少的手段。对个人财产权的维护是人的爱己本能。人不为己,实是一种非正常思维。拥有个人财产权,一方面使个人谋求幸福生活、建功立业的欲念得以激发,潜能获得最大限度的释放,发明、创造和参与竞争才有动力,从而使每个人特别是那些具有异乎寻常天赋的个人得以把他们的全部聪明才智贡献给社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罗马教皇庇护十二世曾这样问道:如果个人被剥夺了获取财产的希望,还能向他提供什么自然的刺激物呢?另一方面,拥有个人财产权,个人会基于效率和成本—效益的目标理性来处置自己的财富。而没有个人财产权,自然使个人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负责任,随意处置。进一步说,财产的私有化,使社会财富的使用效用趋于最大化,浪费趋于最小化。因此,维护个人财产权与社会利益本质上是相一致的。伯纳德·曼德维尔认为,人们为他们隐秘的、追逐私利的激情所驱使,可以通过“巧妙的设计”,达到经济的富足、社会的和谐。这样一来,“为老练的政治家所巧妙安排的私恶就可以变成公利……因此,虽然人人都满怀邪恶,但整个大众却组成了天堂”。
  
   个人财产权与市场经济密不可分,它既是市场经济中的要素——诚信、契约、贸易、竞争、利润等人类文明价值产生的渊源,又是维护这些文明价值的保证。没有个人财产权,必然是权力至上。在此背景下,权力是社会惟一的价值,个人只得通过权力获得财产,或通过权力剥夺别人的财产。而这种源于权力的财产由于缺乏获得的正当性,不可能赢得人们的认可,因而得不到实质性的法律保护,只能通过权力得到保护。
   经验告诉人们,由于没有了个人财产权共同约定的边界,否定个人财产权,我们看到的不是“公而忘私”,而是人类兽性的表露和私欲不受遏制的膨胀,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争斗和随之伴生的人类一系列罪恶的产生。美国的制宪者、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说道:“这种思想——财产不像上帝的法那样神圣,一旦被接受……混乱和暴政就开始了。”摩尔(Paul Elmer More)认为,“对于一个文明人,财产是比生命更为重要的权利”。尽管生命是最原始的资源,但对于一个文明人而言,将我们与野兽区别开的最主要的东西就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所拥有的财产。没有它,人类实际上就不可能有任何超越兽类的想象力。
   所以,我们的先贤们早已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说其神圣,就是要把个人财产权奉若神明,不可触犯,否则,必将引发人类灾难并将波及久远。个人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权利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由的核心内容和根本保障,也是社会良性运行的条件。必须把维护个人财产权作为根本的道德原则加以遵守。虽然我们无法预测人类的未来,但人类社会不论演化成什么形态,个人财产权具有永恒的价值,是个人永恒的权利。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就是对人类的“犯罪”。
   从权利的阶次上讲,个人财产权应同言论、信仰自由等人类基本权利一样,居于被优先和特别保护的地位。只有个人财产权得到保障,其他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或才有实现的可能,否则,不仅将失去既已获得的权利,而且我们希望实现的权利也将变得毫无实现的可能。从价值渊源上看,个人财产权是一种元价值。没有个人财产权,所有人类文明价值将不复存在或失去实际价值。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就是对劳动、自由竞争和个人能力的尊重,并承认勤奋劳动和能力差异所引致的财富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社会得以进步的条件和结果;从社会伦理的角度来审视,个人谋求自己的正当利益是一个道德原则,通过勤奋劳动和正当竞争获取财富应该是我们判断社会公正的基本标准,不劳而获(遗产继承除外)、懒惰是可耻的、罪恶的。
   人类经常会以各种理由,如以人类文化价值的多元性及其不可比拟性,以正义、权利或以公共利益为由否定或忽视个人财产权。导致这些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把个人财产权放在优先保护地位和作为元价值来判断,没有认识到我们追求人类价值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而是把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当作目的来追求。我们认可和尊重人类文化的多元性,如对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等不同宗教的信奉,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把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并且作为一种手段,文化的多元性对于维护个人自由、个人财产权以及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不同文化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伯林先生所言的“悲剧”的发生。因此,不同文化之间应该有并必须遵守一个共同的底线,这就是包括个人财产权等人类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文化的多元性绝不可理解为某种文化可以忽视或侵犯个人基本权利,也绝不是要把文化的多元性当作一种目的。
   社会正义蕴含了人的基本权利,但绝不能等同于人类的基本权利。并且社会正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同的时代、社会环境关于正义的定义和诉求也是有差异的,甚至是对立的。因此,正义性是我们判断事物正确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的标准,即诉求社会正义不能侵犯到个人财产权。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之间存在着经济及由此而引起的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和对个人尊严漠视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一个个人财产权受到保护的社会里,作为财产所有者,可以其财产为载体,控制他人,使他人接受命令进行工作,使财产权演化为一种个人权力。因此,个人财产权被认为是对他人权利和尊严构成了损害,导致了不公平、不平等,是非正义的。由此,要求对社会财富平均分配,或消灭个人财产权,实现财产共有化便成为非常具有诱惑力的主张。毫无疑问,这是对个人财产权赤裸裸的侵犯。经验告诉人们,这一主张不是出于无知,就是忌妒使然,它除了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倒退外,不会带来任何积极的东西。由于每个人所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和能力、机会的不同,以及人的非理性的因素,一个社会不可能给每个人提供完全意义上均等的机会和相同的起跑点,或者说,不可能实现人们相互之间完全的经济或政治上的平等。正如前述,否定人们之间不平等的客观事实,就是否定我们把勤奋劳动和正当竞争作为获取财富正当性的道德原则。任何一个社会的经济运行都避免不了一部分人接受另一部分人的指令行事。个人尊严与个人是否受到他人指令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与财产属性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商品社会,雇主与被雇佣者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当然,这种契约必须以平等和正当为前提),财产所有人只是把被雇佣者作为手段,操控自己的财产。为了合理有效地经营自己的财产,被雇佣者按照财产所有者的指令行事是天经地义的,也是个人财产权的应有之义。事实上,就个人尊严而言,个人的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要求其把保证被雇佣者的尊严作为企业生存、发展的条件之一;并且在此条件下,一个人可以不服从一个企业雇主的调遣,作出其他的职业选择。而在某些财产共有化社会,如一位哲人曾指出的,所谓的集体财产实际上只是统治者个人的财产。这是指统治者对财产拥有任意的支配权,形同所有权,而非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正是由于本质上的财产权属的不确定性,导致共有财产管理者根本上是从自身利益而不是从财产的产出效益考虑支配共有财产。正如前述,这必然导致公共财富的低效运作和浪费,从而带来集体的贫困。财产的共有化,也必然导致财产的管理者不会顾及公民个人的尊严和所追求的平等。正如一位著名政治人物曾经尖锐地指出,在某些财产共有化的社会,不服从就意味着饿死。
   社会永远是有缺陷的,真实生活与人们的美好愿望总是有距离的,必须容忍一些消极现象的存在,尽管它有时表现出很无情——一部分人穷困潦倒,一部分人荣华富贵。出于个人权利和人类良心,以及社会稳定和安宁的考虑,或者说,出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考虑,却又需要个人让渡一部分权利,实施政府的福利行动,给不能自助的不幸者提供就业、受教育的机会,提供医疗、居住等条件,以保证每个人自我发展尽可能有一个机会均等的开端。但我们往往把政府的福利事业当作单纯的权利、社会责任,而忽视政府的福利事业是以牺牲个人财产权(通过税费)为代价的。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的:“国家可能有意地使自己成为中间性质的事故保险公司,使所有的社会成员为一部分人的不幸承担责任。”福利事业蕴含正义的成分,但存在诸多方面消极、有害的结果。首先,无节制的福利行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剥夺,其实质无疑等于个人财产共有化。在此,我们不应忘记,第一,政府存在的最重要目标是保护个人财产权,限制政府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第二,政府的福利行动必然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和集中,而人民对权利的诉求永远是无止境的,由此带来政府权力扩张和集中也是无止境的,其结果是个人基本权利的丧失;第三,政府的福利行动还是培养懒惰的温床,它解除了个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使个人逐渐忘记这种责任;第四,从实际效果看,政府福利行动不仅会增加来自管理机构的中间成本,而且对政府来说,往往是不能胜任的,它没有能力真实弄清哪些人需要救助,哪些人不需要救助,它反映的是执行人的主观行为,或者说,根据执行人的好恶来行事,这必然影响到分配的公正性。因此,对人类的正义或权利诉求应作冷静的辨析,必须看其是否与人的基本权利相一致,人们受教育、获得住房或就医等福利的权利不能划为人的基本权利。社会责任不可能也不应该满足个人的所有需要,而只可能和应该满足个人最低限度的需要。对不幸者、穷人进行社会救助的最佳办法是通过个人的慈善事业,因为一方面慈善行为源于个人的自愿,另一方面它可以避免上述消极后果的产生。这样做,虽然短期内效果可能不如政府参与的理想,但从长远来讲,效果是好的,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
   由此看来,公共利益本质上体现和保护的是个人正当利益,否则,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只有建立在个人正当利益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才有意义,才不会使社会发展迷失方向。因为公共利益既包含公民个人的一般性利益,又包含由于个人的差异性而表现出的个人正当的特殊利益。而在现实中,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经常侵犯个人财产权方面则典型表现在城市建设上。因而,我们绝不能仅以美化城市环境作为征用个人财产的理由,即我们宁愿维持一个陈旧的城市面貌,也不可对公民的居住权进行侵犯。经济发展要求对城市进行改造、建设,政府征用个人财产可能是避免不了的,但必须申明,这只能作为一个例外,它没有侵犯、掠夺、占有个人财产的权力。因此,必须从优先考虑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及其重要性的角度来审视征用个人财产的一切行为。对于影响甚大的征用个人财产行为,应进入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举行包括法律工作者、公众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审查和调整行政部门的全部行为。如果当事人对征用个人财产提出诉讼,必须接受独立法院的裁判。并且,征用个人财产必须遵循“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以补偿,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这种补偿应是两方面的,不仅仅要考虑对当事人就业、就学、就医、日常生活等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还必须基于个人财产权神圣不容侵犯的考虑,加倍予以补偿,以限制和提醒城市的管理者不要轻易征用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