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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

作者: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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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据媒体称,曾经引起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注意甚至是争议的“撞了白撞”之说,就此“被拒绝”。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前些年沈阳等城市先后出台的被称之为“撞了白撞”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据媒体称,这些法规、规章曾规定,因行人交通违章而发生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不负责任,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现在,媒体又报道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是“撞了不能白撞”。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撞了不能白撞”一说,似是而非,语焉不详,正像过去的“撞了白撞”之说也是似是而非、语焉不详一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以为,将这一规定简单地概括为“撞了不能白撞”是不确切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的,“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有四种情况。第一情况是:如果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撞了白撞”。当然,对保险公司而言,却是“撞了不能白撞”。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超过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只需查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撞了不能白撞”。第三种情况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减轻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说是“撞了不能白撞”,不过要视具体情况少赔一些。第四种情况是: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是“撞了白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顺便说一句,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的事例,时有发生;北京人称之为“碰瓷儿”,对此人们应当警惕。
   由上可见,笼统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是“撞了不能白撞”,并不确切,至少在法律和法理上是如此。同样,如前所提,过去被一些媒体大肆炒作的“撞了白撞”之说,也是不确切的。因为,这些说法和见解在法律和法理上并不严谨。这涉及对责任的理解问题。
   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责任”一词有三种含义:其一,使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谓分内应做的事;其三,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1〕。国外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把责任界定为“对一项义务应予负责的状态,包括判断、技巧、能力”;把“负责”界定为“有义务的、在法律上应予说明的或者负责的”〔2〕。在中国的法理上,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责任的概念。一是与法律义务同义,例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二是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3〕。前一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可以属于《汉语大词典》中第一、二种“责任”的范围,即以行为者的法律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可能是法律对行为者所要求的义务,也可能是行为者先前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承担这种责任与否,完全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者主观上要有过错,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都可以属于这种法律责任。我将其概括为补偿性的法律责任。后一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可以属于《汉语大词典》中第三种“责任”的范围,即以行为者的违法行为为前提。通常所说的追究法律责任,都可以属于这种法律责任。我将其概括为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责任,即使是在沈阳等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未“被拒绝”的时候,也不存在“撞了白撞”的问题。因为,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按照百分之十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从这一规定看,“撞了不白撞”,因为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这是无过错责任,属于补偿性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非机动车、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百分之百的责任,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得到一些补偿,因为他或她毕竟是死了或受了重伤。
   现在,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已经被废止,但是其上述立法精神仍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有所强化,即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承担比过去更大的补偿性的法律责任。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都有大幅度提高。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从原先的按十年计算改为按二十年计算。据保险业人士估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可能使保险金额增加一倍,比如按照北京地区的工资水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将从原来的十万元增加到二十万元〔4〕。这是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的。据前年的《环球时报》载,欧盟通过了一项立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的补偿性法律责任提高到对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由此我想到,我在欧洲旅游时,为什么总是见到汽车让行人。国人将之归结为“人家文化素质高”、“有教养”。我承认有这方面的原因,但是觉得恐怕最主要的还是人家知道“赔不起”。
   那么,现在能不能说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况外,都是“撞了不能白撞”呢?我认为仍然不能这样说。因为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来讲,对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是“撞了白撞”,即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说通俗些,就是即使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撞死或撞成重伤,也不能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当然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一意义讲,是“撞了白撞”,不负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根据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补偿性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区别:将补偿性的法律责任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一章中,解决的是如何予以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将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解决的是如何进行追究的法律责任问题。
   写到这里,如果读者非要刨根问底,让我回答“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我的答案是:撞了也可以白撞,撞了也不能白撞;要看是什么情况,要看是什么法律责任。
   其实,我写这篇文章既无意普及法律常识,也无意重新挑起“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的无谓争论。我只想说三段话。
   第一段话是说给新闻媒体听的。这些年来,报纸也好,广播电视也好,办得越来越活,无论是新闻来源,还是使用的语言,都能吸引人。这当然是好事。但是,如果纯粹是为了吸引人们的眼球,是为了炒作,一味使用有轰动效应而缺科学性质的标题,我觉得却不是什么好事,有时只会引起人们思想的混乱,引起人们的无谓争论。“撞了白撞”之说一出来,就产生过这样的负面影响。当初,赞成此说者强调,这样有利于加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的非机动车、行人就应当让他们承担被“白撞”的惩罚性后果。反对此说者则惊呼,若如此,中国的道路就成了实行“丛林法则”的弱肉强食之地,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万一一疏忽,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岂不是要被强势的机动车碾碎,因为后者反正什么都不用赔,那么小心干什么?现在,“撞了不能白撞”之说同样引起了无谓的争论。赞成此说者欢欣鼓舞地指出,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的法律,理当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而反对此说者则不满地小声嘟囔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你交通违章却要由我来买单,这世道还有没有公平了?
   如此看来,这里面的问题有很多,怎一个“撞了白撞”或“撞了不能白撞”就能炒作清楚?从这一点讲,我们的新闻媒体在报道事关人命的法律问题时,应当慎重,而不是草率;应当踏实,而不是浮躁。
   第二段话是说给各级国家机关听的。先说说沈阳等地的政府。从上述当时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看,沈阳等地的“撞了白撞”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因为,国务院该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撞了不能白撞”。其实,规定“撞了不能白撞”的上位法还有。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尽管沈阳等地方当局的初衷是为了整顿交通秩序,其结果都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要知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实质上就是违宪呀!
   再说说我们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这些机关的职权或职责之一就是要纠正违宪行为。例如,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之一就是:“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还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此外,《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简言之,这些规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和制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防止和制止违宪行为。但是为什么所谓“撞了白撞”的规定直到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后才被认为是被“否定”了呢?它们是违反当时的上位法的规定的呀!此前,有关各级国家机关干什么去了呢?
   如此看来,“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之类的问题,不仅需要我们的媒体关注,更需要我们的各级国家机关做到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这才是“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之类问题的关键中的关键。
   第三段话是说给像我这样的所谓法律专家或学者们听的。作为研究和讲授法学者,我们理应向广大公民讲清有关的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而不应当仅仅是追随媒体的炒作之潮,更不应当远离法律实践,说一些虚头八脑、不着边际甚至是无人能懂的话语。不是吗?如果我们能够讲清楚什么是法律责任,人们还用为“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而去争论吗?毫无疑问,专家或学者,在一定范围内应当成为国家机构和广大公民之间的理论知识桥梁。
   平心而论,我最想说给专家或学者们听的还是这些话:面对浪涛滚滚的市场经济大潮,我们应当保持同情的心态,严守公正的立场,坚持科学的理性,切莫因为自己社会地位的提高、经济收入的增加、文化资源的丰富而昏了头。我始终是这样警醒自己的。例如,我虽然有幸在去年成为“有车一族”,我虽然不幸在今年写作本文期间将自己的爱车借给朋友,而他却将一位骑自行车的老者撞进了重症监护室(当然,交管部门认定老者要负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他逆行进入快车道,而我的朋友则是正常行驶),但是我的同情是在老者一边的,我的立场是依法办事,我的理性告诉我不能因为我的车无辜受损而不讲理。说实话,我也不是道德和品行都特别高尚的人。只是我知道,任何有车的人都不可能一辈子不步行上街。设身处地地为自己想想,也应当把“撞了到底是不是白撞”的道理悟清楚,再讲清楚。
  
  注释:
  
   〔1〕参见《汉语大词典》第10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2〕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
   〔3〕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9页。
   〔4〕参见《北京青年报》2004年6月16日,第1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