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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权利:如果帕斯格拉芙案发生在古希腊

作者:毕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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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4年的某一天,帕斯格拉芙(Palsgraf)太太正站在纽约长岛火车站的站台上候车。当火车站的工作人员帮一位旅客登上一列业已开动的火车时,不小心碰掉了旅客携带的一个包裹。孰料包裹内竟是危禁的烟花爆竹,掉在铁轨上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据称有数英尺远的一杆秤击倒,砸在了帕斯格拉芙头上。受到伤害和惊吓之后,帕斯格拉芙患上了严重的口吃症,而那位旅客去向不明,于是,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要求民事赔偿。不幸的是,纽约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帕斯格拉芙的判决,不仅认为她无权从铁路公司获得赔偿,而且裁定她承担与铁路公司的诉讼费用。
  这是阎天怀在《法律救济的界限》(《读书》2005年第9期)一文中介绍的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一案的案情。作出如上判决的是著名的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卡多佐写道: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正常感知的危险的界限决定应承担责任的界限(The orbit of the danger as disclosed to the eye of reasonable vigilance would be the orbit of the duty)。在此案中,以当时的情形,谁也不会预料到这样一个包裹的掉落会潜伏着对远在站台另一端的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失的话,该过失也是指向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而不是原告。卡氏的判决为过失侵权行为的认定确立了新标准,即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承担责任。如果一个正常的人(reasonable person)处在被告的位置,按当时的情形,能够预见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这时,原告就是可预见的,被告对原告负有谨慎从事的义务(duty of care)。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于被告的疏忽违反对原告的这一义务,从而造成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才对原告承担责任。所以,一个人不可能对其引起的所有伤害都承担法律责任,也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获得法律救济。作者阎天怀特别强调,这不是逻辑,而是一种公共政策,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或者说是一种权宜,一种现实的选择。
  于是,在这种不是逻辑的逻辑中,帕斯格拉芙成了“两害相权”的牺牲品。卡多佐的判决奠定了该案在美国侵权法史上里程碑式的地位,该案的当事人帕斯格拉芙却无辜经受着口吃、眩晕、头疼和愤怒的折磨而无人过问。《纽约时报》在六十五年后的1998年6月16日仍难以释怀:可怜的帕斯格拉芙由于在错误的时间站在了错误的地方而在美国法学院的教科书中赢得了有限的不朽名声,但她所受的伤害将被遗忘。
  卡多佐的同行安德鲁斯法官不容许存在这种无人负责的悬案,他为该案所写的反对意见坚持认为,只要被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最直接原因(proximate cause),被告就应当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安德鲁斯拒绝在法律救济的适用范围上划一条明确的界限,或者说,让这条界限的划定更多地参照当下的情形、更多地关照情理相容以及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对接。在该案中,客观的施害方或许是无辜的,但受害方更无辜——伤害行为的施行者与承受者之间的无辜是不能划等号的,即便是让当事双方共同承担伤害的后果,也已经是对受害方的不公平了;而单以解脱无辜的施害方为考虑,却让更无辜的受害方独自承担伤害的全部后果,则是不公平的二次方,是伤害之外又加侮辱!何况,作为企业的施害方与作为个人的受害方之间还横亘着社会地位与能量的巨大差别,适当的赔偿既能稍稍平复帕斯格拉芙的无辜伤痛,又几乎无损于作为一家有实力公司的被告的利益,何以要把有着正当利益诉求的帕斯格拉芙献祭于一种要为后世立判例的个人冲动呢?
  法学家沃伦·谢威(Warren A. Seavey)在一篇研究帕斯格拉芙案的文章中写道,尽管卡多佐从私人感情上对那些受到伤害的人心存挂念,但他并未因被告财大气粗有能力赔偿损失而把自己扮演成受害者的保护人。他的天平衡量的是法律正义,而不是情感公正。他的判决不是依据内心无法解释的正义感,而是考虑由判例演绎而成的原则的适用性。对此,一个生活于公元前五世纪的希腊人要质疑的是:脱离了情感正义的法律正义如何可能?以牺牲原告伸张性的积极权利来划定、强调被告保护性的消极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正义”?
  何谓正义?正义意味着什么?在崇尚唯理主义和分析主义的今天,法不容情、法理与情感的对峙、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分离不仅是可能的,而且被认为是法律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理想的法治状态被理解为:法律挣脱社会肌理的整合性束缚,超越诸如民族性、历史性等局限,而凌空蹈虚为一种普适性的自洽自治的知识体系,在其中法学精英们以一种失重般的自由,操练概念、堆砌符码,靠无所不能的逻辑演绎力量对来自外部现实生活的法律纠纷提供唯一符合法律正义的判决。
  而在以整体主义面对生活和世界的古希腊,正义首先是社会正义,或是其对象化的形式——宇宙正义,这种正义不止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正义,而是高于实在法并赋予实在法以合法性的“天神所重视的天条”(《安提戈涅》语),无论人们用神法、自然法或理性法来称呼它,它在内容上就表现为一些普适性的道德法则。只有与这些普适性的道德准则相对接,只有在这一带有终极关怀意味的观照下,对司法正义的探讨才是有意义的,法律自身的发展也才能不竭于源头活水的滋养,而避免深陷炫技主义的故步自封之中。而情感正义,或曰正义感,正是连接社会正义乃至宇宙正义的必要形式,它在现代司法领域之被有意识地摒弃乃至驱逐,暴露出的是司法活动与其社会环境的制度性裂痕及其合法性的危机。
  因此,在古希腊人眼中,现代社会无正义,无论社会正义抑或法律正义,有的只是权利。正义观与权利观作为对个体与社会共同体关系秩序的排列与认知,区别在于认知角度的不同:当从社会整体角度考察权利义务划分的原则、尺度或界限时,就是正义观;当站在个体角度考察和强调这个界限的规定时,就是权利观。希腊城邦主义,作为国家与社会合一的强干预主义,其对社会正义的孜孜追求必然衍生对公民义务的强烈预期,“政治动物”的称呼就喻示了希腊公民的义务本位。伯里克利在著名的墓前演说中说:“我们并不认为一个疏远政治的人只是忙于自身的事务,我们认为他根本没有事务。”法律史专家梅因从法学角度指出:“‘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甚至个人的生命也不以出生和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1]。现代权利观则兢兢于对个体利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守护,崇尚私人领域免于强制的自由,注重多元价值和制度规范。可见,权利与正义存在着反比例的紧张关系,追求整体和谐的正义与个体的低度权利相适应,而现代权利观与契约式的低度义务相联系,天生带有个人主义的胎记。对个人权利天经地义的守护,对多元主义日甚一日的价值化,对消极自由毋庸置疑的圭臬化,正在竖立起在社会范围内达致正义越来越难以逾越的藩篱,事实上使正义成为梦呓。而正义的梦呓化与正义全面退出可经验的社会领域、固守抽象的法律一隅则是同一过程的两面,法律正义成了社会无正义的遮羞式表达。
  以今天的司法理念反观古典希腊,一定可以不费力地指出后者许多的局限性,但这种指出何尝不是世故的中年人对本真儿童的指出。海德格尔认为,当代西方文化已丧失自我反思能力,步入“不思”之境,拯救之道在于回归希腊,思希腊之思。设若帕斯格拉芙案被提交到古希腊、特别是古雅典的法庭上,会出现怎样的情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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