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2期

写给中国的纳税人

作者:李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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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是制度,是法律,是政策,也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它反映出作为征税方的国家(政府)和纳税方的纳税人合作和互动的关系,但以往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更多的是来自其中一方——政府的信息和声音,而另一方则一直沉默不语,几乎是一片寂静。我以为,在一个崇尚民主、法治的现代公民社会中,这种现象不能被认为是正常的和可以持续的。纳税人有权利、有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发出自己的声音,说给整个社会听,说给政府听。
  对于“税”、“纳税人”这两个词,过去我们并不十分熟悉,仿佛离我们很遥远,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公民私人财产权的逐步明确,税收跟我们每一个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已经成了整个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了,受传统文化和一些陈旧观念的影响,中国人对“税”和“纳税人”的理解还很肤浅,有些明显是错误的。这些错误发生在民间,导致了偷逃税成风和税收秩序的紊乱;反映在官方,就是决策者偏好代替民众偏好的现象和侵害纳税人权利现象的发生。在多年来的“依法纳税”的宣传中,一般也只是强调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宣扬远远不够。我们生活在一个纳税人意识严重缺乏的社会中。
  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严重。如果我们不认真培育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意识,致力于创造一个现代税收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即使我们引进最好的制度,也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无法生存而自行枯萎,或被占据主流地位的意识、习惯、潜规则之类的东西搞得“非驴非马”,两种情况都会使我们构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努力付之东流。
  
  应该给“税”一个什么称呼?
  
  对于“税”这个东西,同是中国人,称呼却不同。大陆叫“税收”,台湾叫“捐税”,还有叫“租税”的。应该说,这三个词都是历史流传下来的,基本意思没有什么区别。“税收”一词最迟在宋代已经出现,《资治通鉴》、《宋史》等可以证明。中国古代称田赋及各种征课为“租税”或“捐税”。古代史籍中常见“租税”二字合用,如《史记·平准书》:“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至于“捐税”,则早在唐代就已经使用,如在吕温的《吕衡州集》中便可找到。
  到底叫什么好?我跟台湾学者蔡茂寅先生在饭桌上探讨过这个问题,他也觉得应该规范一下。但在现代社会我觉得就应该有个鉴别,因为这关系到汉语语言的规范和对税的本质概括是否准确。古汉语词典里说“收”,最初的意思是“拘捕”,以后演绎为“收取”、“征收”,因此,大陆的“税收”的“收”字,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或政府的意志,强调的是税的强制性;而台湾的“捐税”的“捐”字则比较平和。《辞海》上“捐”是“捐助”之意,更多体现的是纳税一方的主动性,有“慷慨相助”的意思,但又缺了点强制性。同一事物用字不同,反映出海峡两岸税的观念和文化有某种区别。
  从法理上说,税的征、纳双方是一种平等、互惠的关系,“税收”的“收”强调的只是国家这一头。我觉得这是没有正确理解税的性质的表现。既然“税”字已有了特指,“收”字就毫无必要。而且现实生活中人们都是说“你交税了吗”,而不会说“你交税收了吗”,从习惯上人们已经自动把“收”字给免除掉了。因此我建议只用“税”,去掉“收”字,起码在大陆应该选择这个名词。跟“法学”的称呼相近,我们就叫它“税学”,将来还可以发展出一个基本原理的学科——“税理学”。如果习惯于用两个字,那么可以考虑叫“赋税”。西周的时候就有“九赋”、“九式”之说——国家的九种收入来源对应着九种支出去向,有“专款专用”的意思在里面;《汉书·食货志》里“赋”和“税”还有明显的区别。清末以后,“赋税”合用得就比较多了,实际上是一切税课的统称,与现代“税收”同义,所以叫“赋税”比较中性一些,符合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这个称呼一直没有在我们的文化生活中完全消失,说“赋税”不会有人听不懂,可以在当今社会上广泛推广使用。
  为了照顾大家的习惯(当然也包括我自己的习惯),我在这篇文章里还是常用到“税收”这个词。
  
  什么是“税”?它的概念应该怎么定义?
  
  现在有关“税”的概念都含糊不明,或存在严重缺陷,应该为其“正名”。我们一直把税看作是物,或者是钱,财政学界就有个“价值分配论”。但实际上,这只是表象,它的背后是政治,是法律,是权力。一国政治的全部经济内容就是财政,而税收则是国家财政的核心内容。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没有一个是把税收当作“纯粹的”经济问题来对待的。税的定义就要把这权力的来源讲清楚,而且这是我们一直含含糊糊而实际上又绝对不能含糊其辞的问题。
  我国教科书上对税的定义一般这样表述:“国家或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法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其他大同小异,不必一一列举。显然,这是一个偏重于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和“无偿性”、“强制性”等形式特征的定义,而未从宪法学的角度来正确表述政府征税权的来源和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过程,当然也就无法准确定位各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无法体现宪政民主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不值得赞许的定义,是个不合格的定义。问题是,这么一个定义却长期盘踞在我们的税收学教材中挥之不去。
  征税,意味着纳税人部分财产权被政治权力所剥夺,只不过这是一种合法的剥夺。但这种“剥夺”的权力,并不是国家或政府“天然”就拥有的。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向政府缴纳税收。而税收负担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于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就很像是市场上的交易者,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交换、平等互惠的关系。既然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如何征税也就不能只由政府自家说了算,而是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纳税人的同意、许可。纳税人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各项税收法律,除此之外的一切征收行为都是无效的和非法的,人民有权拒绝。
  如果认为政府“天生”就有权自定税收章程,那就等于承认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拥有支配权,也就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宪法所规定的纳税人对“合法”的个人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这从道理上无论如何是讲不通的。为了达到纳税人决定和控制国家征税权的目的,国家就必须建立一套运转良好的选举制度,以保障纳税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纳税人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保障纳税人免于恐惧的自由,并把税收“授权”的权力永久性地留在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等公意机关手里。所谓“无代表则无税”,实质就是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如此,国家征税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合法的。这是税收一个方面的含义。
  税收另一方面的含义是讲纳税人义务。所谓“纳税人意识”,突出包含着公民自觉纳税的服从意识。政府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就必须拥有一定的财源和配置这些资源的权力,这些资源只能由纳税人来提供。公民不纳税,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做公民的权力,就将不会有法律、和平和公共安全。“不服从公共权力的公民就是不服从自己”(雅克·皮埃尔·布里索特语)。不能设想,一个国家是由一批偷税者或旁观者组成的,有偷税行为的人也不可能正常行使公民的权利,不可能理直气壮地监督政府,于是民主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公民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实际上是在给自己纳税。公民没有偷逃税的理由,更没有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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