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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2001年第5期

“法律审判”背后的谱系

作者:刘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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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讨论一个案子的“法律审判”:婆婆通奸杀人案的察断。
  先说案情。案子本身大致出在清朝乾隆五十七年。有一婆婆,人称老焦刘氏。身为婆婆,情性本应有所节制,不可再风流起事。但老焦刘氏人老心不老,居然屡屡与人偷情。凡事日久必露,一次,老焦刘氏与一个叫作焦菊弟的汉子寻欢作乐,被媳妇小焦刘氏明察秋毫,老焦刘氏的夫君焦更生稍后也对此疑窦丛生。没过几日,焦更生便追问盘查老焦刘氏,小焦刘氏则在一边看热闹。当时,老焦刘氏担心小焦刘氏说出奸情,于是抡起铁叉左右挥舞,以示恐吓。小焦刘氏看不过眼,随即,扔出许多义正词严的“道德指责”字眼儿,痛斥婆婆,并将婆婆的丑事一一抖落。老焦刘氏不对自己反省一二,反怪小焦刘氏狗拿耗子,倚仗婆道尊严抡起铁叉直奔媳妇打去,媳妇奋起自卫,抓住铁叉另一端又拉又扯。两人交手数个回合,结果,小焦刘氏终究不敌老焦刘氏,被戳中胸膛要害,当即死亡。
  
  一
  
  案子发了,婆婆老焦刘氏被拿至官府,案情十分清楚,没疑点。
  不过,翻遍大清律例,似乎没有可直接照用的法律词句。有一法律文字称:凡“非理殴子孙之妇致死”者,处徒刑三年。另有两条似乎相关的法律文字。其一说:婆婆犯奸被媳妇发现而为灭口谋杀媳妇者,处斩监候刑。其二说:婆婆无正当理由故意殴打媳妇致死并事先有谋者,处流刑。
  当时,初审案子的官吏是安徽巡抚。巡抚大人发愁,因为两相对照,硬是不易对法律文字和案子的关系下个定夺。最后,巡抚拟了判决意见,连同案子一起送递刑部请示。判决意见称:老焦刘氏犯有奸情,所以不应比照“非理殴打”律处刑,而另外两条法律文字都已提到“故意兼蓄谋”的意思,故而也不好直用,现准备在“非理殴子孙之妇、致死,满徒”之律上外加一等,杖打一百,流二千里,不准收赎。
  刑部安徽司的官人此番下了大功夫,查阅以往法律文字,以期给出个权威性的“司法批示”。查来查去,到底找到相关说法。安徽司讲:
  例载: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俱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又,上年八月内,本部议奏浙江省张云隆与邱方玉之母汤氏通奸、商同勒死伊子邱方玉案内声明,嗣后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者,无论是否起意,如系亲母,拟绞监候。准奏通行,在案。是杀死子女及媳、例应抵命者,系专指因奸碍眼、谋故致死之案而言。若因子媳窥破奸情,两相争闹,邂逅致毙,审无谋故别情,自不便概拟重辟。(见祝庆祺、鲍书芸:《刑案汇览卷二十三·刑律》(乾隆五十七年说帖))
  接着,刑部安徽司仔细琢磨,觉得安徽巡抚的意见还算可以,便批下“同意”两字。
  有一小问题应稍加解释。“非理殴子孙之妇”一律,在别国法律文字那边屈指可数,甚至可说,这是中华法律文字的一道独特风景线。婆媳关系紧张,直至婆婆在儿子面前与媳妇争风吃醋,中外皆然,原本见怪不怪。但是,在中国这里婆媳关系似乎显得更为紧张。“非理殴子孙之妇”一律,大体对此而来。换言之,尽管国人习惯以为婆婆对媳妇频频发威理所当然,但是,国人又相信啥事不能过分,婆婆对媳妇无论怎样都是不能往死里下手的。所以,那条律是想管束一下婆婆“权力”的滥用。如果这样看待法律文字,老焦刘氏的“动作”也就不能干脆利落地套在该律文字之内。毕竟,老焦刘氏当时的动机十分复杂,不单是想抖婆婆之威,起码,她还想隐蔽奸情、威吓媳妇闭嘴直至动叉殴打媳妇,等等。这后面之类的动机,靠近了“奸情谋杀”的法律文字。
  所以,这案子好像也就在上述三个法律文字之间摇摆了,不好断定。
  现在,安徽巡抚判了,刑部也点头了,一个“法律判决”因而也就出现了。
  
  二
  
  说来,这等瞧上去并非死揪法律文字的审判并不少见。问题是,怎样解读这类审判。
  刚才提到这是一个“法律审判”,对此,概没有多少人会否认。自然,巡抚大人和刑部都有审案断狱的权力职责,打其手里出来的任何审判没有法律的性质,倒是奇怪的事情。既然是“法律审判”,那么,其中必有“法律”。可是,“法律”在何处?老焦刘氏左右挥舞铁叉,目的在于恐吓,最后动了殴打的心思,但事先并无“谋杀”的“蓄意兼故意”,有关谋杀的法律文字,也就不好用了。另一方面,那婆婆也难说是纯粹的“殴打”,因为案子里面总是搀杂了“奸情”的乱事,有关“殴打”的法律文字,同样不得不撂至一旁。安徽巡抚和刑部以及其他许多人都是这样看的。如此。此案审判中的“法律”,显然就不在前面提到的三条法律文字里面。
  不在法律文字里面,难道在安徽巡抚和刑部的“大笔一挥”里面?
  这是一个思路。
  有法学流派断定(如1920年代至1930年代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法律”正在类似安徽巡抚和刑部那班法律执行者的“大笔一挥”里。要想知道“法律”在哪里,就需看看那些执行者的一举一动。他们还拿出了两个言之凿凿的理由去说明这点。第一,法律文字难免要由法律执行者来解释,谁解释,谁就可以“说了算”。第二,法律执行者有最后的执行权力,无论立法者怎样排列法律文字,执行者,有实际的权力决定案子的命运,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头一点是讲,法律文字在“老焦刘氏案”中的意义,要由安徽巡抚,尤其是刑部来决定。他(它)们说了是啥意义,就是啥意义。当然,作为立法象征符号的乾隆皇上出来说声“意义如何”,可以盖了巡抚、刑部的意思,但是,这时的皇上,已是执行者的角色了。后一点是讲,将老焦刘氏“杖打一百,流二千里,并不得收赎”,最终还得靠安徽巡抚或刑部。你说这些人物和衙门的“法律解释”错了,绝对没有意义。他(它)们拿着自己的“法律解释”和判决,是一定要将老焦刘氏杖打一百,流二千里的。瞧上去,案子是这么结的。
  显然,认定“老焦刘氏案”是“法律审判”,上述结论也就顺理成章。至少,在那类有争议的案子中,法律执行者一语定乾坤。
  可问题又在于:“法律”怎么可以出现在安徽巡抚和刑部的“大笔一挥”里?在那“一挥”里的“法律”,究竟是普遍的,还是具体的?
  有人会讲,将“老焦刘氏案的审判”说成“法律审判”,是一种方便的说法。其实,这审判是一类酌情处理、见机行事。在法律运作中,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边角辅料”。一来,不大可能将所有头疼的案子上交立法者请示。二来,那般请示还会让执行者脸上无甚光彩,因为,执行者有时有个灵活才对。所以,严格说,老焦刘氏案的审判不是“法律审判”。
  如果这样讲,自然是道破了天机。然而,人们的法律语言习惯,还是使人不大容易接受这个讲法。怎么法律机构的审判可以不是“法律审判”?怎么他(它)们可以攒出“非法律”的活计?很清楚,不能接受这个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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