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评说《玫瑰》:藏在书包里的“黄书”救了孩子
孙云晓 张引墨
分析2 
孙云晓 张引墨 


  温暖何在?

  细读对萦萦的访谈会发现,她在谈及性关系时反复强调了两个字:"温暖"。她说:"我需要一个特别温暖的地方。""特别喜欢他抱着我,很温暖……""做爱是另外一件事,我只是需要一种温暖。"一位著名的心理学家说,有什么样的童年,就有什么样的人生。我们对萦萦的分析,也应当追溯到童年。


  萦萦7岁丧母,有孤僻倾向。后来,又与继母及其女儿常有冲突,并因此与父亲关系冷漠。

  所以,上初中时,父亲说她"把家当成了一个旅馆,就是回来吃饭睡觉,然后要钱交学费,凡事都不沟通。"自上高中开始,她便离开了家。

  从上述经历看,萦萦的情感支持系统是脆弱的。这是她不幸的开始。任何一个人如果他的童年是快乐的,他就获得了幸福的基因,他往往会友善地看待世界,并使自己的情感处于稳定状态。反之,童年的不幸可能使人缺乏安全感,灵魂到处漂泊而无所皈依。他们一旦抓住可以依赖的目标,便会现出童年的本性,极欲补偿失去的温暖。假若,他们发现这个目标并不可依赖,往往会怨天尤人,甚至更加绝望。萦萦即是如此。

  由此说来,家庭的责任是更大的。父母之爱犹如阳光,是孩子成长不可或缺的精神支柱。父母之爱当然更要体现在教子做人方面,也需要细致的亲情关怀。譬如,亲吻与拥抱、抚摸与牵手,都是亲情的必修课,切不可让孩子成为情感孤儿。

  在对萦萦的分析中,从小缺乏亲情,几乎是惟一可以作为辩解的理由。那么,是否她就别无选择了呢?不然。许多长大的孤儿,为什么自然顺利地融入社会呢?显然,这与其个人努力分不开。如注重学习,严格要求自己,以后天的修养弥补先天之不足。

  概言之,世间自有温暖在,春天来了花会开。

  重要常识:我国法律对儿童性权利的保护

  (一)一般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2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第37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中(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第40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三)处罚《刑法》中对侵犯儿童性权利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强奸罪: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0年2月1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第360条: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其中(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儿童的性权利进行特殊的保护。

  (摘自2003年第10期《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佟丽华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