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15期

社会公正:现代政治文明的首要价值

作者:孙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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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们为什么需要社会公正
  
  人类面对的是资源相对稀缺的世界。生于18世纪初叶的思想家休谟在论及正义所以必要的条件时说:“把人类的慈善或自然恩赐增加到足够的程度,你就可以把更高尚的德和更有价值的幸福来代替正义,因而使正义归于无用。”在另一处,休谟又十分风趣地说,如果大自然所赐予我们的任何一种东西,能够像水和空气那样丰足,我们便将“总是让它为整个人类所共有,而不作任何权利的所有权的划分”。在休谟那个时代,空气与水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对这些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也就与正义无关。可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于环境和资源的利用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休谟那个时代人们的想像。在我们这个时代,即使是在休谟看来与正义无涉的空气和水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也明显地存在着是否正当的问题。例如,一座工厂的生产可能会造成大气和水体污染,工厂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与附近居民生存条件受到破坏的代价在怎样的程度上能够相互抵偿?更有意思的事情是,在自然状态下,降水量的分配在自然的力量调解下是完全偶然的,不同地区的人们由于这种偶然性而获得了某种公平,但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当人们有能力决定一片云把雨降到什么地方的时候,降水量的分配便显然和是否公正联系在了一起。
  实际上,适度稀缺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自然资源,在当代正义理论家那里,社会资源的适度稀缺也已经是正义所以必要的前提。罗尔斯在祖述休谟的正义环境理论时便说:“在许多领域都存在着一种适度的匮乏。自然的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至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在我们的社会里,人们的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社会资源也是稀缺的。诸如职位、职务、权力、荣誉、社会关系等等,我们可以开出一份长长的稀缺资源清单,任何一个社会都不能把这些资源等量地分配给它的社会成员。在现时代,作为社会正义的前提条件的适度稀缺,较之休谟生活的时代要复杂得多。
  所谓“适度稀缺”意味着,在物质资源极度匮乏或者极度充裕的情况下,正义都是没有意义或者不必要的。一方面,在物质资源极度匮乏的社会里,在人们的基本生存都成问题的时候,道义原则只能是生存以外的奢侈品。中国历史上每当大饥馑或战乱的年代常常发生的“人相食”的情况,恰恰是这一道理的最好说明。只有物质资源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对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来说,以正义的方式生存成为可能的前提下,正义才会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必需品。另一方面,在资源无限富足的情况下,正义也是不必要的。假如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极其丰足的社会,每个人的需求都能得到最大的满足,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为这种极大丰富的物质资源制定一个分配原则。
  人类永远面对的是资源相对稀缺的环境,而与此相应,人类却有着天然的利己本性。在社会生活中,虽然也有“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特例,但无可怀疑的是大多数人首先关注的是自己的利益,只有在自己的利益需求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到他人的需求和利益。于是,我们有理由假定,在社会分配过程中,“每个人都更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就决定了我们的社会生活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冲突的背景。如果任由人的利己本性无限膨胀,也就是古代中国人所说的“隆性”,每个人的利益都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恰恰是我们无法接受的。因此,通过一种合理的社会安排,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受到公平的对待,对于每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由于稀缺的资源无法在社会成员之间均等分配,由此而导致的社会后果就必然是每一个社会内部的等第差别或不平等。
  历史证明,无论生产怎样发展,物质生活资料丰富到什么程度,都无法改变资源“适度稀缺”的状况,因而也无法消解人们对于社会公正的渴求。在近代历史上,曾有些思想家过分乐观地估计了大工业生产为人们提供有用物品的能力,以为机器的进步已经使生产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从而使得“不间断的生产”成为可能,凭借大机器生产,人类可以进入一个物品极其充裕的状态,富足可以消解在资源分配方面的冲突,也可以在根本上消灭现实生活中的不公正。可是,技术手段的进步不仅没有改变“适度稀缺”的状况,相反,却进一步扩大了稀缺的范围。在现时代,仅就自然资源而言,作为社会正义的前提条件的适度稀缺,较休谟的那个时代要复杂得多。当然,不能否认,经济的发展一定能使社会为它的成员提供更多的可分配物品,人们的生活需求也能得到更大的满足,所以,我们可以推断,相对富裕的社会可能较之相对贫穷的社会有更多的公正。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是在经济高速增长的今天,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每一个社会的物质资源依然是相对稀缺的,人类永远没有能力用有限的物质生活资料来满足无止境的需求。在某种意义上说,单纯的经济增长不仅不能在根本上消灭不公正,相反,由于经济增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贫富差距的扩大,公平分配将会变得更为急迫。在任何一个社会里,社会公正都应该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那种把效率置于公平之上的做法,都只能理解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计。
  
   二、我们应该如何理解社会公正
  
  在近年来有关正义与社会公正的讨论中,人们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社会公正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在一个社会里,无论这个社会既定的制度安排规定了怎样的内容,但是,只要这个社会是在一个有效的制度的管理下,社会合作的全部成果都是在这个制度的规范之下分配的,这个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就有正义可言。不过应该澄清的是,这一表述的意义只在于,公正的社会生活只能通过基本的社会安排才能实现,如果一个社会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不能保证社会公正,任何个人的努力都是无能为力的。
  制度安排所以重要,在于它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可靠程序。在近年来有关正义与社会公正的讨论中,一个热门话题就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我认为,对这个问题,比较合乎逻辑的解释应该是,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而实质正义的全部可能性都来自于形式正义。这是因为,连形式正义也不具备的社会里,实质正义是不可能的。无论我们对实质正义做何解释,是把它看做是与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相符合的“应然状态”,还是把它解释为“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实质正义总是要表现为社会过程的某种结果。然而,我们的社会是由需求状况各不相同的人们组成,我们根本没有可能描述或者指定一种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和生活目的的理想状态,所以,在任何情况下,目的和结果都无法说明手段与过程的合理性。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曾经讨论了三种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其一是完善的程序正义,也就是人们预先能够确定一个正义的分配标准,而后再为实现这个目标而确定一个合理的程序,其典型的事例便是在分蛋糕时切蛋糕者后取。第二种正义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特点是人们首先有一个正义的期望结果,可是,却无法设计一个保证实现这一目标的程序,这方面最典型的例证就是司法审判。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可是,审判程序并不能经常保证宣判被告有罪,而且在有些时候还可以有宣判无罪的人有罪。第三种程序正义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程序正义中,不存在一个有关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能预先设定一个正确的和公平的程序,这一公开化的程序最终决定着分配的结果,这方面最典型的事例便是赌博。确实地说,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分配不可能像分蛋糕那样简单,如果把社会成员各自心理的、物质的需求以及个人禀赋、机遇等偶然因素考虑进去,完善的程序公正在很多情形下是不可能的。在事实上,面对作为复杂的合作体系的社会,我们根本无法判断什么样的分配结果才是公正的。所以,我们只能依赖于公正的程序去决定分配的结果,把社会公正由以实现的全部可能性寄托在制度安排上。可以断言,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分配结果之所以是可以接受的,其全部的理由都在于它产生于一个合理的程序,否则,一种分配结果无论被怎样解释为公正的,都将是人们无法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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