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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2003年第1期

是程序公正,还是结果公正?

作者: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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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7年美国开国领袖们云集费城,计划就修改《邦联条例》这个松散松散地把十三个州勉强维系在一起的法律条款召开一次讨论会。然而,由于华盛顿等人的努力,这次会议却最终变成了一次意义重大的制宪会议,由此诞生了一直沿用至今的美国宪法。华盛顿和以汉密尔顿、麦迪逊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当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加强软弱的中央政府的权力,这不仅因为上一年马萨诸塞州爆发了谢司领导的农民起义,造成了当地秩序的混乱,还因为独立后的十三州各自为政,使美国在处理国家危机的能力上明显乏力。在华盛顿等人看来,这种不是建立在法律秩序基础上的自由不过是一种滥用自由权的无政府主义,会对真正的自由造成重大危害。不过,这种强化中央政府权力的努力,却受到主要以南方诸州会议代表为主体的所谓“反联邦党人”的反对,他们认为此举背离了《独立宣言》的自由精神,使个人自由面临暴政的危险,仿佛美国人流血牺牲刚刚从英国政府那儿夺来的自由又被美国人自己新建立的政府收了回去。
  最后双方达成了妥协:先制订和通过宪法,随后将起草一份保证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修正案”补入宪法。宾夕法尼亚代表莫里斯负责宪法的最后定稿。该宪法在次年6月以前终于获得了法定至少九个州的州议会批准后,正式生效。宪法共七条,前四条各有分款,共二十一款。联邦党人履行了当初的诺言,开始着手起草《权利法案》。麦迪逊负责这一工作,从各州汇总来的各种提案中归纳出一份提交国会讨论的草案。1789年国会通过《权利法案》,即“十条修正案”,不过,直到1791年,经法定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后,才正式通过生效。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仍然是1788年的宪法,不过,在两百多年里,在前十条修正案外,又陆陆续续增补了十六条修正案。不管怎样,这都是一部文字上极其简约、内容上高度抽象的宪法,约四千多字,写在八开大小的羊皮纸上才几页,比各州的州宪法短得多。制宪者们有意使联邦宪法不那么具体,这首先是因为作为国家基本法,它并不涉及各州繁琐的内部事务(宪法保证各州宪法在本州内的行使权),而只涉及权力的性质、产生、组成及其在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在政府各部门之间进行分配的原则,涉及中央政府的权力范围(例如外交、州与州之间关系及对外宣战等高于一州权限的权力)以及所有美国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和责任。
  在宪法史的研究者看来,美国宪法的简约和抽象,恰恰是其持久生命力的来源,它由此具有一种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不致因为过于具体而不能随时代而变化。美国宪法的解释权归联邦最高法院,而大法官是美国公职人员中惟一的终身制(在一个总统任期为四年或顶多八年的两党选举政治体系中,这不仅可以保证法律的连续性,而且使大法官不屈从于任何一届总统,因为总统只是暂时的,而大法官是终身的),他们有权宣布政府的法律和措施“违宪”(即“司法审查权”)。这样,宪法从其生效之日起,就从政治集团和利益集团的手中转移到“人民”手中,其他各种法律均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
  尽管当初的联邦党人希望以联邦宪法来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但与反联邦党人妥协后,最终的成文宪法却处处制约政府的权力,使宪法看起来更像是给政府设置阻碍使其运转处于低效率之中,或者说,它防止政府权力过大,以避免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尽管联邦政府以及总统的权力有越来越强大的趋势(政府不得不干预越来越复杂化的全国经济,而错综复杂的对外关系事务更需要一个强大的有效率的联邦政府),但宪法对公民自由权的保证却一直是公民维护自身自由权利的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基于自然法的观念,这种个人的自由权利被认为是天赋的,具有神圣不可剥夺的性质。此外,由于法律的个人主义精神,它将个人而不是社会集团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即每一个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享有宪法保证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社会集团不能作为个人的保护伞。
  不过,宪法条款笼统抽象,因而在法律实践中,它是由不成文法、风俗和先前的判例来补充的,尤其是判例法,这些被汇辑成《法律汇编》的判例构成法律实践的历史依据。这使美国法律在具体实施中与一般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同,既有形式主义的一面,又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它并不关心法律的最终目标,而是关心法律的程序,即不关心法律决策的结果是否正确,而是关心法律过程是否合法。因而美国法律与其说是原则性的,不如说是技术性的,因为原则性的冲突可能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而技术性的冲突则只会在承认既定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把法律引向完善。也就是说,它不诉诸于价值判断(因为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利益有不同的价值判断),而是诉诸于人人可以利用的技术程序。这可能是最让普通人大惑不解的地方,在理想主义者或心中充满正义激情的人看来,一个公正的法庭应该捍卫原则和正义,是一个绝对主义的场所,而美国的法庭却以一副依法办事的冷漠面孔对待这一切。然而,理想主义者或心中充满正义激情的人可能没有想到,没有程序的公正而追求所谓原则的公正,最终会导致法律精神的崩溃。谁都知道制造南京大屠杀的日本战犯可恨,可当中国律师满怀义愤走上设在东京的战犯审判法庭时,美国法官却要求他们出示战犯犯罪的证据。中国律师的头一个反应是:这些罄竹难书的罪行还需要证据吗?这些战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然而没有证据,只有民愤,审判本身就不合法。于是匆匆忙忙从国内收集了一些有限的证据,而如果律师们早在走上法庭前就准备了充足的证据的话,那很可能使更多的战犯被绳之以法。
  这种强调程序合法而不是结果是否正确的法律精神,使法律真正涵盖了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如果一种法律连罪犯的基本权利都予以保护的话,它就没有理由不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如果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导致随意剥夺任何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甚至在“人民”的名义下,像“文革”时期那样)。我这样说,可能会刺激一个理想主义者或原则纯粹主义者的高尚激情(“怎么,一个劣迹累累的连环杀人犯还配享有‘人的权利’?”但法律不保证他的这些基本权利不可剥夺,就有可能使法律处于与罪犯同一个道德水准上),但由此而剥夺另一个人(哪怕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坏蛋)的基本权利(即保持个人尊严、获得辩护并申诉的权利),却有可能使这种原本高尚的激情成为一种类似法西斯主义的东西,像波普尔曾经说过的,理想主义者往往会变成法西斯主义者,至少是产生法西斯主义的土壤。
  
  “权利法案”或“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在宪法的基础上确立了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其核心是修正案第一条。当美国人提到“人的基本权利”或“人权”时,通常主要是指修正案第一条确定的三大自由权利。该修正案如下:
  
  “国会不得制订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通常又把这三大自由权利简称为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其中最核心的是言论自由。即使是最专制的政府也不可能剥夺个人的内在自由(个人在私下状态或在内心信仰什么、怎样思想,他人怎么知道,又怎么控制、惩罚和剥夺?),甚至不可能防止一切秘密集会,那么,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证的就不是“内在自由”的权利,因为这项权利即使不给予也存在,实际上它本身就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而是“外在自由”的权利,即这种“内在自由”向外表达、化为言论的权利。对本已存在并且不可剥夺的“内在自由”进行立法控制,不仅徒劳,而且在技术上都是不可能的。出于这个原因,对这种权利的“外在自由”进行立法控制,也是危险的,因为那顶多是一种压制,而在压制不成功的情况下,它带来社会的剧烈动荡会使一切法律秩序(不管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毁于一旦,导致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即使在压制成功的情况下,它通常也只带来一种高压之下的短暂的服从,并使被压制者在自己的内在愿望与社会的外在法律之间发生剧烈的心理冲突,不仅导致一种普遍的伪善作风(心中所想与口中所说不一致),由此使被压制者在道德感上蒙羞(他瞧不起自己口是心非),而且容易导致被压制者的一种绝对主义(内在思想在封闭状态中走向极端)。一句话,它导致仇恨以及由仇恨滋生的政治激进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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