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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2003年第6期

关于美国宪法的神话与真相

作者:卢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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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兰克林——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史学者曾经认为他是在所有制宪者中未发现拥有公债的人之一;也因此,被视为能超越自己利益的立宪者。但在后来解密的资料中发现了富兰克林于1788年2月的一封亲笔信。信中写道:“我的这些债券现在跌值了,但是我希望而且相信,一旦我们的新宪法成立之时,它们将会得到补偿。我贷与国会以价值三千英磅的硬币,并且取得一些债券,规定利息为六厘,但是我多年没有取得利息了。现在我如果将本金出卖,每镑却不能卖到三先令四便士,仅值原价的六分之一。”同时,他本人也拥有土地超过三千英亩。
  莫利斯——拥有巨额公债的数额之大无从查究,但仅发现所拥有的大陆债券就达数万美元之巨。他还是一个大土地投机家,其土地投机范围达数百万英亩以上。同时他还是一个银行家及工业家。
  威尔逊——最大的利益在于土地投机。史学家哈斯金曾说:“合众国最高法院的詹姆斯·威尔逊拥有的股份至少有一百万英亩以上的土地。”
  克莱默——拥有巨额公债,数额在一万美元以上;
  戴顿——在制宪会议以前,作为大富翁西姆斯代理人;而西姆斯与戴顿一起在制宪会议召开前,因为预期宪法通过后,公债会升值,大肆低价收购军人票证及政府公债;竟然拥有合众国公债及军人票券共82198美元之巨;同时,因为宪法通过后地价上涨,西姆斯与戴顿以军人证券收购了一万五千英亩公地,后倒手赚取了三万多美元收入;
  菲茨西蒙斯——已发现持有公债数额至少超过一万二千美元;并拥有土地三十六万英亩。
  此外,制宪会议代表分布中一个有趣的事实是,每州都有一个以上的代表拥有巨额公债。因此,比德尔说:“所以他们可以痛切陈词,主张在宪法上面规定十足的偿还公债”。
  这里有必要提及美国宪法制订中另一关键人物麦迪逊。从已有的资料看,这个联邦政体的极力鼓吹者,是惟一尚未发现持有公债或拥有土地与其他动产的制宪者。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新宪法通过后成立的新政府中,“政治家与投机家的巧取豪夺使麦迪逊对执政的党派表示痛恶,并最终把他赶到了反对派的立场上去”。在1791年7月致总统杰斐逊的一封信中,麦迪逊愤怒地写道:“……这是非常明白的,国家公债所依赖的一班人物,也就是掌握国家的一流角色,而美国的人民也就是要受他们的统治的。极尽人间羞耻之事,就是那一班最积极推动这项计划的议员,却也公然攫取它的利润。”
  制宪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他们不仅仅如愿获得了新宪法下联邦政府对他们的公债券的足够补偿,而且因为他们利用对新宪法的预期进行公债券买卖而大发其财。据美国财政部一项统计,“由于宪法的通过与稳固的金融制度的建立,公债持有者最少赚到了四千万美元,这还不曾计及在政府成立后,尤其在179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由于操纵证券所获的厚利。”
  由以上的陈述,我们甚至都不难看出,美国的制宪者们,并没有今天中国知识界某些人士口中的所谓崇高,甚至连有远见都难说。他们最关注的就是,政府当初向私人借的债必须连本带息足额偿还,因此,提出了“充公条款”。至于这一“充公条款”最后演化成对所有私产的保障,不过是他们的无心之果而已。
  这段历史还涉及到中国知识界某些人所制造的关于美国宪法的另外一个神话:即美国宪法的目的旨在削弱政府的权力,扩大私人的自由。其实,恰相反,美国宪法的制订者之所以要制订这部宪法,目的就在于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三
  
  中国知识界某位人士曾经这样充满激情地写道:“美国宪法保证了联邦政府是一个人民的政府,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它自然也就代表全体人,并且为人民所工作,也就是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与民享的政府。”
  从公共选择经济学的角度看,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选举,在“一人一票”制以及“多数票”制规则下,政府政策至少必须考虑到占选民中大多数即“中位选民”的利益,所以,说像美国这样一个成熟的政府能有效地化解各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不为过。但要说美国宪法保证了民主,则大谬矣。恰相反,它从制订过程开始所保障的就是少数人的权力,这与其主要是代表了当时政府公债持有者集团的利益是相对应的。首先,联邦党人当时讨论宪法的投票问题时,为了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他们提出了种种理由。
  麦迪逊曾警告宪法制订者们说:“单就利害上着眼,美国的有产者可说是共和国自由的第一安全的受托者。而大多数人民将不但没有土地的财产,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他们将在共同情况的影响下,团结起来;在这样的场合下,财产权利与国民自由将不能在他们的手上保持无恙。或则他们将成为富人或野心家的工具,这是较有可能的;在这样的场合下,其危险正复相同。”
  辛辛那提社的领袖之一格里也反对全民投票表决的方式。他说:“人民的无知可以使普选沦于散布全国行动一致的一群人物的操纵之下。”
  立宪运动的另一关键推动者、巨额公债持有人诺克斯将军给华盛顿的一封书信里在讨论谢司起义以及立宪的必要性问题时则写道:“人民从来没有付出什么,至多不过极少的赋税。但是他们看出了政府的懦弱;与富裕相形之下,他们直接感到自身的贫困和他们自身的力量,他们决定使用自身的力量借以挽救自身的贫困。他们的信条是:‘合众国的财产是大家共同努力从英国人手中夺回的,因而它必须成为大家的共有财产。反对这个信条就是平等和正义的敌人,必须从地面上扫掉。’总之,他们决心取消公私的债务……这种人民可以组成绝望和肆无忌惮的团体……他们一旦发展到了这种程度,我们将不免要遭遇到一次反抗理性、反抗所有政治原则以至反抗自由名义的叛变。这种可怕的情形已威胁了新英格兰的每一个讲原则、有财产的人士,怎样才能避免不法之徒的强暴呢?我们的政府必须加强、改革或改变,这样才能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财产。”
  很有意思的是,在当下中国知识界,也有类似的关于“人民”的理论。其一曰“人民无知”论。有一位学者说:“在历史上,百分之九十五的人民都处于蒙昧状态”。其二曰“多数人的暴政”论。这种理论就认为,民主不是一种好的制度安排,因为可能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宪政才是好的制度安排,因为它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其三曰“有产者有信用”,与当年美国宪法制订者那种贵族与精英意识完全可以比肩。这些理论在这里都找到了“源头”。
  其次,为了在制宪过程中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立宪运动领袖中设计了一套以财产为标志的选举制度。
  为了避免人民的参与,立宪会议的代表们绝大多数为公债持有人,先在各州议会活动,以使代表由各州议会指派,而不是由各州经选举产生。而为了更进一步限定公众的参与,在立宪运动领袖们推动下,各州于1787年实施了关于投票人和州议员的财产限制。这项限制对于投票人以及州议员的资格规定了最低的财产限度。比如,新罕布什尔州规定,参选议员的资格必须是新教徒,并且拥有不动产价值在二百镑者;马萨诸塞州规定,参选议员必须拥有不动产三百镑以上,或者拥有动产价值六百镑以上。其他各州对于参选议员资格的财产规定都类似。对于投票人资格,各州也有财产上规定。如马萨诸塞州规定,只有年收入达三十镑以上、不动产价值六十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权;康狄格州规定,投票人必须拥有不动产价值四十先令或动产四十镑。纽约州的规定最苛刻,规定只有不动产达一百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资格。
  除了财产上的限制外,投票资格人还有其他传统的资格限制。通过这些限制,有四个利益集团被排除在立宪运动之外:(一)根据州宪和法律规定的财产标准而无投票资格的多数男子;(二)契约仆役;(三)奴隶;(四)被剥夺公民权而遭受法律歧视的妇女。于是,“在立宪运动中,约有四分之三的成年男子没有对这一问题投票”,“参加投票的人可能不超过成年男子的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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